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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丙○○、甲○○等人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查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等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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