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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3-548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新化鎮○○○○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一七0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萬有成駕駛車牌號碼J22-15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沿一八0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避不及而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相撞,萬有成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丁○○告訴),萬有成雖經送醫急救治療,仍因右股骨骨折引起併發症,於同年八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萬有成之父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萬有成之父丙○○指訴及證人丁○○、甲○○、林俊男證述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0三六號相驗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頁)可稽。
又被害人萬有成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出具之被害人萬有成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詳前開相驗卷第二十三頁)可憑,另被害人萬有成嗣雖經送醫急救治療,仍因右股骨骨折引起併發症,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送鑑定屬實,此有勘驗(解剖)筆錄二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南相字第一0三六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一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一份及解剖相驗照片二十七幀附卷(詳前揭相驗卷第八十八頁、第九十八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二0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四0頁、第一四三頁)可憑。
又被害人萬有成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萬有成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此,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二十頁)足稽。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萬有成死亡之過失情節,並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五專畢業)、被害人萬有成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業與被害人萬有成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已據丙○○供陳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正面),並有臺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98刑調字第74調解筆錄一份存卷(詳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可按,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萬有成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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