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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月17日21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銀座日本料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AGT-843號機車,於同日22時10分許由東往西沿台南縣永康市○○路行駛,因其騎車有蛇行且行車不穩之情狀,經警於永華路與國光7街交會口加以攔停,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進而於同日22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知上情。
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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