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18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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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住臺南縣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號、98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係善化鎮○○路泡泡桔子冷飲店之店長,騎乘機車外送飲料,係其負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及其於係於騎乘機車外送飲料時本罪,有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筆錄可資為證,及被害人尚另受左足踝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均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同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酌予變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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