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194,2009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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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甲○○」部分應更正「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甲○○」部分顯係「乙○○」之誤寫,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此部分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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