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497,2009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