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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肇事逃逸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左膝外傷及背部淤青,尚非嚴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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