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533,200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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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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