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537,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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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最後應補充「甲○○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酒醉駕車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酒醉駕車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應有所警惕,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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