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545,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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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部分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於首段增列:「甲○○前於民國89年10月27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並於9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等文。

㈡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參酌被告係第二次觸犯本項罪名乙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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