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566,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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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9日14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之餐廳與友人飲用紅酒,於同日18時許結束飲酒,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駕駛車號9122-GE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光明街口欲右轉時,與楊勝貴所駕駛之車號HK-0972號自小客車(楊勝貴當時駕駛車輛,係北向南方向停於快車道上等紅燈)發生擦撞,經警方於同日19時11分許對甲○○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見警訊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自覺酒後駕車應可安全駕駛云云。

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

每公升達0.50毫克,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

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

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

而查被告於發生車禍後,經員警對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51毫克,但被告經警查獲後,被告有滿身酒氣跡象,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張在卷可稽。

又本件被告確因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因而肇事,且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擦撞停於快車道上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此有證人楊勝貴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為證,顯見被告確因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應足認被告體內酒精確已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堪認被告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及被告當時酒醉之程度、被告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行駛道路致生危險之程度、已發生肇事結果、被告犯後否認危險駕駛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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