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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違規闖紅燈,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
雖其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犯後仍辯稱能安全駕駛,顯未反省檢討自身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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