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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鄭福吉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8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5月2日上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11-PR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生活美學館演藝廳側門前時,不慎與吳明錩所騎乘且搭載王鼎博之車牌號碼227-CSP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吳明錩及王鼎博因而人車倒地,吳明錩並受有右膝與小腿擦傷、左手指撕裂傷等傷害,王鼎博則受有左腳擦傷、右手臂擦傷等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料鄭福吉明知駕車肇事致吳明錩及王鼎博受傷,竟未對其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亦未報告警察機關待警方前來為必要之處理,隨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福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99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明錩於98年5月2日警詢、98年9月25日偵訊中證述及被害人王鼎博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交通事故照片14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離開肇事現場,並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處理,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且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嗣雖於偵查中坦承肇事逃逸之事實,然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案發當時有遭飆車族追趕致無法停留在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且其於警詢時曾向警方表示當時有遭飆車族追趕云云,惟經本院於99年11月11日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98年7月13日警詢全程中均未曾提及任何有關飆車族之事,且光碟內容清楚順暢,又被告對此勘驗結果亦不爭執等情,可見本院99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即明,而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警詢錄影光碟後始坦承本件犯行,可見其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對於是否坦承犯行數次翻異陳述,犯後態度並非始終良好,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吳明錩、王鼎博達成和解一情,業經被害人吳明錩、王鼎博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第18-19頁),兼衡公訴檢察官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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