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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8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2M-899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龍橋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有沿龍橋街北往南方向由甲○○所騎乘之車號HM6-226號機車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見對方車輛時避煞皆已不及,致甲○○之機車前側與丙○○之自小客車左前側發生撞擊,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99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9幀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27頁、第31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擦撞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甲○○駕駛之車號HM6-226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等情,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27日南鑑字第099590183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17頁),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被害人甲○○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對於其所受前揭傷害之原因,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以及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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