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易,225,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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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誠
選任辯護人 李興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誠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崇誠於民國98年9 月25日下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W-562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省道台39線之交岔路口時,於其行向號誌係綠燈之情形下,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有卜炳華騎乘車牌號碼NLU-159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省道台3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吳崇誠、卜炳華雙方因有上述過失,致吳崇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身處與卜炳華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卜炳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廣泛性軸索損傷、左側第一、二、三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致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吳崇誠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卜炳華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崇誠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2W-5625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卜炳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LU-159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卜炳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廣泛性軸索損傷、左側第一、二、三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行向之燈光號誌係綠燈,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有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右方駛來,伊正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有鳴按喇叭警示被害人,惟被害人仍闖越紅燈,本件係被害人之過失,與伊無涉,自難科以伊過失責任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98年9 月25日下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W-562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省道台39線之交岔路口時,於其行向號誌係綠燈之情形下,與告訴人卜炳華所騎乘沿上開省道台3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車牌號碼NLU-159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廣泛性軸索損傷、左側第一、二、三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致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鄒明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肇事現場及車輛損壞照片計20幀附卷(詳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99年度他字第135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99年度交查字第444 號偵查卷第8 頁及警卷第35頁至第44頁)可稽,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有無注意左右來車?)有」、「(問:既然如此,有無看到被害人闖紅燈過來?)我看到的時候還很遠」、「(問:本院問你有無看到被害人闖紅燈過來,你答稱你看到的時候還很遠,這是什麼意思?)我有注意前方,要閃避機車,後來被害人要撞到我的時候,才撞到,我有鳴喇叭警示」、「(問:你鳴喇叭是要警示前面那台機車,還是被害人?)被害人」、「(問:你鳴喇叭時,被害人是否已經闖紅燈?)還沒有闖紅燈,是撞到我的時候才闖紅燈」、「(問:你為何會對被害人鳴喇叭?)當時我綠燈,我知道該路口很常有人闖紅燈,所以我就鳴喇叭」、「(問:你當時是對不特定人警示,並非針對被害人警示?)我當時有看到機車燈過來,看到有機車要過來,所以我下意識就鳴兩下喇叭」、「(問:你當時鳴喇叭時,車子是否停止?)我有停下來,當時我經過高鐵下,停下來鳴喇叭,且我有看到機車燈光以及他的頭,身體被分隔島的路樹遮住」、「(問:當時他距離你多遠?)大約二十公尺左右」等語(詳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對於包含右前方之車前狀況確有注意之能力,得以注意該方向之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另被告既知悉上開交岔路口常有駕駛人違規闖越紅燈,於其行向號誌係綠燈之情形下,即不應僅以鳴按喇叭示警之方式,認已善盡其注意義務。

況且,被告於本件碰撞發生前,既然仍可對被害人鳴按喇叭,足徵被告尚有時間可採取煞停之動作,以避免本件碰撞之發生。

再者,本件肇事地點即省道台39線道單向道路即有三線道,道路均甚為寬廣,視野良好,且設有路燈照明,單向道路上雖設有分隔島,然分隔島上之矮樹叢高度不高,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詳警卷第35頁)可按,而被告亦自承於20公尺前即已看到告訴人之行車動向,可知分隔島上之矮樹叢並不足以妨害被告之視線,本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接近上開路口之際,「注意車前狀況」之視野並未侷限於駕駛座之正前方,其右前方視線既未遭遮蔽,被告自應隨時注意告訴人之行車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然被告僅注意正前方,竟忽視右前方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路口之動態,以因應右前方狀況,即貿然繼續往前開,致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伊之行向號誌係綠燈始通過路口,並無過失,應予免責云云。

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主張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然被告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先,自無從依信賴原則免除其責任,被告所辯,尚不足取。

又告訴人雖有闖越紅燈之情形,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顯著之疏失,且過失情節顯較重於被告之過失程度,惟告訴人之疏失與被告之過失併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尚無從解免被告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鴻倫機車行老闆及請求前往現場履勘,以明告訴人之行向及闖越紅燈之事實,然本件告訴人之行向及闖越紅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自無傳喚鴻倫機車行老闆到庭說明及至現場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詳警卷第24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復參酌被告過失程度甚輕、告訴人闖越紅燈之過失至為重大,並參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重傷害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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