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魏永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14號、98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79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3月、3月等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詎仍未記取教訓,因酗酒成癮,復自99年6月11日晚間8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臺南縣仁德鄉田厝村某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VIO-006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行經仁德鄉○○路○段與崑崙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嗣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魏永明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魏永明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魏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魏永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14號、98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79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3月、3月等刑確定,猶未見警愓,仍再酒後騎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並未損害他人身體、財產,以及考量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