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易,276,201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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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沛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沛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沛鑫於民國99年1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2258-NP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至該路段20號前路邊臨時停車,欲開啟左前車門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並貿然開啟車門,適翁季鈴騎乘車牌號碼WFN-402號輕型機車,同向在後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翁季鈴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戴沛鑫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季鈴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嗣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戴沛鑫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戴沛鑫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翁季鈴於警偵中指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

㈡至告訴人翁季鈴雖指訴本件車禍其併受有右上背部扭拉傷、右大腿及鼠蹊處扭拉傷部分等傷害一節,且提出茂松傷科中醫診所99年7月26日出具之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聲請本院向該中醫診所調取病歷表(見本院卷第37、38頁),公訴人嗣據此當庭更正起訴事實認告訴人翁季鈴因本件車禍併受有右上背部扭拉傷、右大腿及鼠蹊處扭拉傷部分等傷害(見本院卷第55頁)。

然查:⒈告訴人翁季鈴於99年1月2日20時42分警詢時陳稱:其發現時,受到驚嚇,就煞車減慢速度,但已來不及右腳就擦撞到該車車門而發生車禍;

其車速約30-40多公里/小時;

其發現事故時受到驚嚇,驚叫一聲,要煞車但已來不及;

其機車因沒有倒地,所以沒有保持現場;

其機車未與對方車輛發生擦撞,是其右腳與對方車輛左前車門發生擦撞,其身體有受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

⒉依告訴人翁季鈴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奇美醫院對告訴人翁季鈴之診斷為:右小腿挫擦傷,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

⒊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查告訴人翁季鈴於99年1月1日急診時之傷勢,經該院函覆稱:翁季鈴99年1月1日23時35分因車禍來本院急診求診主訴右小腿痛併擦傷,當時沒提及其他身體部位疼痛等語,有該院100年1月19日(100)奇醫字第0283號函及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

⒋依上開事證,本件車禍乃係發生在100年1月1日22時,而告訴人翁季鈴於同日23時35分至急診醫院即奇美醫院僅陳述其右小腿痛併擦傷,當時沒提及其他身體部位疼痛;

又告訴人翁季鈴於次日即100年1月2日20時42分應警詢時,核距發生車禍事故之時已有一日,告訴人翁季鈴亦僅表示其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未提及有其他部位疼痛,雖茂松傷科中醫診所的病歷表記載告訴人翁季鈴之傷勢包括:右上背部扭拉傷、右大腿及鼠蹊處扭拉傷部分等傷害,惟告訴人翁季鈴乃係遲至100年1月4日始至茂松傷科中醫診所診治,距離發生車禍事故之時已有三日,因告訴人翁季鈴在發生車禍事故急診後隨即離院,此段期間非無可能有其他因素造成告訴人翁季鈴上開傷勢,因此,尚難僅以茂松傷科中醫診所病歷表即認告訴人翁季鈴所受右上背部扭拉傷、右大腿及鼠蹊處扭拉傷部分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此外,參酌告訴人翁季鈴警詢所陳,告訴人翁季鈴車速並不快,又已煞車減速,且未人車倒地,僅右腳與對方車輛左前車門發生擦撞,依常理觀之,亦難認此種擦撞之情況會造成告訴人翁季鈴受有右上背部扭拉傷、右大腿及鼠蹊處扭拉傷部分等傷害。

⒌因此,本院認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翁季鈴所受右上背部扭拉傷、右大腿及鼠蹊處扭拉傷部分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

㈢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依上開規定,本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開啟車門,適翁季鈴騎乘車牌號碼WFN-402號輕型機車,同向在後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翁季鈴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在禁止停車處違規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機車之過失。

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在禁止停車處違規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機車之過失,有該鑑定委員會臺南區9905 49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2457號卷第6頁正、背面),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沛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坦承本件犯行、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告訴人翁季鈴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就本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以及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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