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易,326,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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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悅竹
何依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99號、99年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悅竹於民國98年10月18日6 時23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DUT-835 號輕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已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園南路與西門路3 段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即被告何依燁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519-DWB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時,亦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 人竟均疏於注意,貿然於酒後駕車通過該路口,2 車遂於該路口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王悅竹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右手臂挫傷與擦傷、臀部、右大腿挫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何依燁則受有右側腎臟挫傷併血尿、疑似肝臟挫傷及臉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分於當日7 時2 分許測得王悅竹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及當日7 時43分許測得何依燁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16毫克,回溯肇事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王悅竹、何依燁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悅竹、何依燁告訴被告何依燁、王悅竹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王悅竹、何依燁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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