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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倫於民國99年7 月2 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東安路76巷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387-BUD 號重型機車自東安路75號前起步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李啟瑞騎乘車牌號碼170-HBL 號重型機車,沿東安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後告訴人李啟瑞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及右側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維倫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啟瑞告訴被告張維倫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李啟瑞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99年11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詳本院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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