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易,33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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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娥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池美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九十九年度交附字第一一九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吳美娥於民國99年3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102號2樓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823-GH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沿健康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安平區○○○街與健康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或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施仁凱酒後騎乘車號OKD-173號重型機車沿建平七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向前行駛,致吳美娥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貨車與施仁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施仁凱受有嚴重胸部鈍傷、右側肋骨骨折、兩側血胸併發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當日上午5時45分因胸部撞傷內出血併低血容休克而不治死亡。

而案發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吳美娥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施仁凱之父施金堃委任李國禎律師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美娥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金堃於偵訊中指訴情節及證人即目擊者解琇淳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郭綜合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8幀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施仁凱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嚴重胸部鈍傷、右側肋骨骨折、兩側血胸併發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且因胸部撞傷內出血併低血容休克而不治死亡一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0-56、63-1、67-77頁)。

另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其均認被害人施仁凱夜晚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左方車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夜晚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一節,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99年5月27日南鑑字第0995901826號函所附臺南區990414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7月6日覆議字第0996202481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6661號偵卷第5-6、16頁)。

又被害人施仁凱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施仁凱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施仁凱死亡,並審酌其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酒醉駕駛上開自小客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施仁凱死亡,被告及被害人施仁凱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99年度交附字第119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99年度交附字第119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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