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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福建於民國97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嗣於100年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99年9月8日19時30分許起,在臺南縣歸仁鄉○○村○○路附近,與友人共飲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結束後,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號ZXE-961號輕機車欲返回臺南縣仁德鄉居所。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南縣歸仁鄉○○村○○路二段與凱旋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4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嗣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高福建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福建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高福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曾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及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且於97年所處之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見警愓,仍再度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以及考量本次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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