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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國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董國良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於同年11月17日確定,並於98年2月1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復於98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於98年3月1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9年3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起訴書誤載執行完畢);
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99年9月25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附近某小吃攤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P3P-372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168巷巷口時為警所攔查,因董國良身上酒味濃厚,乃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董國良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董國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董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於98年3月1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9年3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後3次曾同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先後於97年間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98年間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前2次之刑罰並已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仍再度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以及考量本次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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