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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8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教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民國99年8 月17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止,在臺南市新市區「二嫂練歌場」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6899-GL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沿臺南市○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路7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石豐瑋駕駛車牌號碼8272-TL 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竟逆向停駛占用部分來車車道且適有乘客徐漢倫、林金子開啟車門上車,李清教因有前開疏失,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與石豐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石豐瑋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撕裂傷3公分、舌頭撕裂傷3 公分、左膝、左前臂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徐漢倫受有腹壁挫傷、左足內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林金子受有肝臟裂傷深及門脈血管區、雙側肋膜腔積水等傷害;
李清教則受有頭部外傷、額頭、臉部擦傷、雙上肢挫傷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李清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人前,即向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嗣李清教經奇美醫院醫護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3.9mg/ 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石豐偉、徐漢倫、林金子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李清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石豐瑋、徐漢倫、林金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各1 紙。
(四)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34幀。
三、核被告李清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石豐瑋、徐漢倫、林金子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奇美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肇事致告訴人石豐瑋、徐漢倫、林金子受傷,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國小肆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酒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石豐瑋、徐漢倫、林金子受有上揭傷害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石豐瑋、徐漢倫、林金子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石豐瑋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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