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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文龍經營傢具行,以駕駛貨車載送傢具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9年7月21日14時41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427-WQ號自用小貨車車頭朝南停放在臺南市○○區○○路2段363之3號前機慢車優先道及外側路緣,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均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疏未注意當時因下大雨致天色昏暗,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停車,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陳信宏駕駛車牌號碼MTK-197號重型機車,沿北安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撞擊上開停放在機慢車道及外側路緣之自用小貨車,陳信宏因而受有頸部之撕裂傷二處各1公分併喉部血腫,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右手擦傷及頸部擦挫傷併左側聲帶麻痺等傷害。
曾文龍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信宏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曾文龍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文龍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宏於警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7幀、汽車行照及駕照資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均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停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又被害人陳信宏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業如上述,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信宏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被害人陳信宏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以及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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