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上,128,201011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八八號,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三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致欽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車號九二六—DWU重型機車,沿臺南縣善化鎮○○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於是日下午四時許,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段與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中興路口時處時,欲直行通過,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段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及車前人車動態,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有莊碧惠亦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照,騎乘車號UOG—八五二號輕型機車,沿臺南縣善化鎮○○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莊碧惠所騎乘前開輕型機車前輪處與王致欽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右側排氣管處發生擦撞,莊碧惠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兩側下肢挫傷合併左足月狀骨骨折之傷害。

王致欽於肇事後報警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林志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碧惠訴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卷第二三頁準備程序筆錄),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一、訊據被告王致欽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前述車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莊碧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並致告訴人莊碧惠人、車倒地,告訴人莊碧惠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當天騎乘機車至中正路與中興路口時,見中興路上的汽、機車均停下,因此向前行進欲通過該路口,告訴人當時亦停止在該路口處,卻突然騎乘過來撞上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排氣管處,即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告訴人騎車來撞被告之機車,且被告當時騎車已通過該路口,告訴人始向前行,並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顯然是告訴人未讓騎乘在幹道之被告先行,且告訴人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被告根本無預見之可能,因此,被告當時騎乘機車已過該路口,根本無法預見告訴人突然騎乘機車衝過來撞擊被告所騎車輛右後側排氣管處,故無法避免,不得認被告有過失,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可知告訴人原先有停車,明知左側中山路有很多車輛駛來,但仍騎乘機車突然前進,衝撞被告所騎車輛後側排氣管處,一般人均知此情況下,支線道車如果再向前行,必定會撞到幹線道的車輛,如當時告訴人停車等待幹線道之被告所騎乘機車先行通過後再前行,本件車禍絕不會發生。

此外,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與父母親等親友多次探望告訴人,及電話聯絡慰問,是告訴人表示不用再來,等待傷勢好再說,並無口出惡言、態度惡劣之情形,待調解時,告訴人卻提出二十萬元高額賠償,被告現為在學學生,成績優異領有獎學金,但無法負擔此高額賠償,併此說明等語。

二、經查:(一)上揭被告騎乘前述車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碧惠於警、偵訊中指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載之傷害部分,亦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復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均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前開車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善化鎮○○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告訴人騎乘機車則沿臺南縣善化鎮○○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而中正路與中興路口所設置號誌分別為,在南北向中正路上設置閃光黃燈號誌,在東西向之中興路上則設置閃光紅燈號誌。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一紙在卷可憑,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雖經移動車輛,但據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受損部位,被告所騎乘機車係右側後方排氣管處有擦撞痕,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則係車頭處有擦撞刮痕部分,有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並據告訴人陳稱:當時伊騎乘機車至中興路、中正路口時,有先停下,見右側中正路有車子,即先停置在中興路口等待中正路上車子通過後要前進,伊即往前前進時,並見被告騎乘機車過來,被告所騎乘機車為閃避伊,伊才擦撞至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排氣管處等語,而被告對告訴人此部分所陳亦無意見(見被告所提補陳意見說明狀,附於本院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可見被告經過前開路口前,已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過來,而有往左閃避動作,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頭處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排氣管發生擦撞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未見告訴人騎車過來,致無法預見而無避免之可能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故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如其充分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當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過來,得以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與閃避措施,同理,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本應在該交岔路口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通過後認為安全時,始可續行通過,倘告訴人至該路口,先在交岔路口前停止,讓被告所騎乘機車先行通過後,認為安全時始可起步通過,而非搶先通行。

據上,足認被告當時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接近,告訴人亦未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先行通過,亦未停車注車前人車動態而貿然前進,始發生本件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排氣管碰撞之事故,則被告與告訴人就此車禍結果均具有過失之責明。

(三)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及覆議,亦均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即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據被被告、告訴人所陳述肇事經過、現場圖、照片等資料研析:本件車禍事故為告訴人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後,亦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於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南鑑字第0九九五九0一八三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有前述覆議鑑定委會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覆議字第0九九六二0三六六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告訴人依前述雖與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兩側下肢挫傷併左足月狀骨骨折之傷害,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王致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報警,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林志茂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嗣並接受裁判,經核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因過失所致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負之過失程度、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在家修養期間沒有收入,陷入嚴重經濟困頓,且被告於調解時口出妄語、態度惡劣,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曾探望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任何費用,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語提起上訴。

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年臺非字第四七三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前開動機、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如前述,而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上開刑期之諭知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即簡易判決所科之刑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是本件原審顯係於法律所規定之刑期內量處刑期,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而構成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