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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7月22日99年度交簡字第89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8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9年5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南市○○街某酒吧飲用調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晚上 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3P-386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然於同日晚上 8時30分許駛至該路與同市○○街之交岔路口時,撞擊前方同向正在停等紅燈、由乙○○騎乘搭載丁○○之車牌號碼 UK5-596號輕型機車,致丁○○因而受有左小腿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發現丙○○酒味甚濃,即於同日晚上 9時3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點15毫克,始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丙○○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各 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1點15毫克之狀況下駕車行駛,甚連在行駛接近前方同向正在停等紅燈之機車時,都無法適當停車閃避而撞擊肇事,衡酌被告之行為表現,足認被告業因飲酒導致駕駛技巧障礙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起訴書就被告駕乘之機車車牌號碼,誤載為「 P3P-386號」,應予更正。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嗣因不勝酒力撞擊前方停等紅燈車輛,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點1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然念其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失當為由執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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