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上,149,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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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7月12日99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明村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洪輝郎履行如附件二和解內容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如附件一),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洪輝郎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身體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嚴重傷害,迄今腦部仍有血塊留存、肝功能減損、肝指數攀高等情形,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與告訴人各有過失之比例,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非輕,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檢察官所指告訴人肝功能受損一情,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證據足資佐證,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已為原審量刑時併予斟酌,是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一時騎車不慎而肇事,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原審雖因賠償金額歧異致未能調解成立,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此有本院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1份可稽,告訴人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公訴人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賠償金額尚須分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二和解內容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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