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上,158,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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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58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空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輕忽,致罹此罪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半數賠償金,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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