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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旺
輔 佐 人 王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王登旺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據告訴人吳宗益之聲請而提起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王登旺自事發後迄今,未曾向告訴人吳宗益道歉,出庭或談和解時,指責告訴人索賠甚高;
且偵查、審理中,供述前後不一,並無悔意。
原審僅判處被告緩刑,與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和解金額相衡之下,量刑顯屬過輕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查:被告王登旺雖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吳宗益救護,即離開車禍現場,而違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實有不該,然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及受傷,而渠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經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而成立和解,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嗣被告並就本案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參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左踝扭傷、左踝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嚴重,因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所受身體、生命法益侵害之程度非重,原審已參酌被告行為惡性、告訴人受傷程度、與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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