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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鄭勝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本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注意「當時告訴人騎車未駛出巷口,是停在巷口,右邊有盆景,什麼也沒看見就倒地了,另參以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且得易科罰金,實嫌過輕。」
等語。
經查:㈠本案被告業已認罪,認為其行為有過失(見本院簡字卷第16頁反面)。
而告訴人稱伊並未駛出巷口,似在爭執告訴人自己之騎車行為並無過失,肇事責任完全在被告乙節。
惟「過失比例」為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計算所得請求損害金額所需,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只要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不論告訴人之行為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均難免於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執此而論,告訴人是否有過失,與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並無關聯,至多僅是被告判處刑度之參考,先予敘明。
本案告訴人於警詢稱:發生事故時,我沿無名巷南向北駛出,欲左轉時,一部小客車沿大同路1段482巷東向西速度很快駛來撞擊我車,當時我車輛的時速我不懂,我只知道我的速度很慢等語(見警卷第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時我的車身已經過路口一半等語(見偵3卷第8頁)。
是告訴人於警偵時,先稱故事發生時伊也在騎車,速度很慢,上訴時復又改稱伊未駛出巷口,是停在巷口,告訴人之指述已前後不一。
再者,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TLV-791號輕機車遭撞擊時,撞擊後車輛掉落碎片,落於大同路一段482巷距離巷口已有1.1公尺之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由此觀之,告訴人必然已經駛出巷口,否則碎片豈會掉落於巷外1公尺處。
又該無名巷寬度僅1.6公尺,且告訴人車輛撞擊部位,係在車輛之右側,此有前揭現場圖及TLV-791車輛受損照片4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1-12頁),衡情,被告駕駛之汽車既無法駛入該巷,機車受損部分又在右側,應係告訴人確有駛出該無名巷,復遭撞擊,方有可能。
因而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沿無名巷由南往北駛出,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
送鑑定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偵卷5第28-29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甚明。
是以,告訴人猶爭執伊騎車未駛出巷口,認判決過輕,欲本院加重被告之刑責,實屬無據。
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就刑法第57條刑罰裁量部分已斟酌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認定,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就過失責任及量刑部分不服原判決而提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爰併此敘明如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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