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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首行補充前科紀錄:「甲○○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㈡最末行補述:「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黃文廣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表示其為肇事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開補充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因而致告訴人乙○○○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
以及被告犯後歷經多次調解,最後雖能達成共識確定賠償金額並約定分期給付,惟於第一期給付即未能依約履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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