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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9456-GX號」更正為「9456-EX號」,第4至6行「於同日23時5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更正並補充為「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3時59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及證據部分「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之「待證事實」欄內「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4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應已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其竟毫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犯後尚能坦認有酒後駕車情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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