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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國威前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其入監服刑,甫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同年月16日凌晨零時0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綽號「龍仔」之友人之不詳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即騎乘車牌號碼OLY-009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凌晨零時01分許,於行經臺南市○○路502巷53號前時,經警予以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數值,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詳警卷第7頁)。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詳警卷第3頁)。
㈢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警卷第9頁)。
㈣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詳警卷第2頁)。
二、核被告張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查被告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06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駛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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