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442,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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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邦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邦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即曾因酒駕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仍酒後開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顯見其忽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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