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455,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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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犯罪事實第3行末補充:「飲用1瓶紅標米酒後」,第6行將肇事時間由21時22分許更正為「20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7毫克,酒醉已達輕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駛輕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有肇事。

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撕裂傷約12公分、右小腿撕裂傷約10公分等傷害。

(六)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954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6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8月9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巷附近之超市旁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WHB-937號輕型機車,欲前往其友人位在臺南市○區○○街附近之住處。
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街1巷43號前時,因酒後騎車影響其駕駛能力,不慎與甲○○所騎乘、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6GT-805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撕裂傷約12公分、右小腿撕裂傷約10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丙○○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10張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孟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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