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473,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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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堃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堃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堃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即曾因犯同樣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0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7月間,再因犯同樣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3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未構成累犯),卻猶不思悛悔,復即再次因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導致其查獲過程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語等情,自屬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法治及無視大眾通行道路之安全,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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