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504,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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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於第17行「自覺不妥向警方坦承」應更正為「自覺不妥向警方自首坦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公共危險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實際行為人,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又被告甲○○於酒後駕車肇事,為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雖未達法務部供參考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然上開方法僅為衡量被告飲用酒類後是否能安全駕駛之參考標準之一,仍應考量被告駕車當時之全般情況後,而為綜合之評價,本件被告甲○○於酒後駕車,致判斷力減弱因而自撞安全島發生事故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應可認被告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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