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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桂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桂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桂芳前於民國90年、96年間分別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1277號、96年度交簡字第853號判決各判處罰金2,000 元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復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於97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甫於99年4 月6 日因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15日偵查起訴,刻正由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10 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99年9 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縣仁德鄉太子村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J25-573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南市○區○○路1 段484 巷217 弄22號住處。
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縣仁德鄉○○路與中正路3 段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對向違規左轉、由林湧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806-JK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許桂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林湧竣所涉過失傷害,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許桂芳並經送醫治療。
嗣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因見許桂芳滿身酒氣,遂對許桂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始知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桂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查卷第15至16頁),並據證人即與被告發生碰撞車禍之林湧竣於警詢時證述:伊駕駛之車牌號碼9806-JK 號自小客車,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J25-573 號重型機車,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 段太子路口發生車禍,伊在現場看見被告精神好像不很好,有點恍神,站立的時候會搖晃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5至1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20、23至35頁),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無訛。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點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4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肇事率已遠逾正常人10倍以上;
復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不清楚、呆滯木僵、多話等注意力無法專著之情事,均堪認被告於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益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於97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0、96、97年間,已3 度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且甫於99年4 月16日因酒醉駕車、肇事逃逸經起訴在案,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且本件被告因滿身酒氣,為警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益徵其所為對於使用道路人、車之安全危害甚鉅,自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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