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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達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達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達明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99年9月4日20時2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NK9-63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57號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撞及邱坤森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UL-9209號自小貨車,黃達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頭皮、頸挫傷、腹璧挫傷、舌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192.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96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證人邱坤森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5頁)。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詳警卷第11頁)。
㈢被告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詳警卷第10頁)。
㈣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警卷第21頁)。
㈤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警卷第9、24至26頁)。
㈥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詳警卷第27至31頁)。
㈦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詳警卷第17頁)。
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詳警卷第1、2頁、偵卷第7、8頁)。
二、核被告黃達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論罪科刑:爰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查被告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96毫克(MG/L),酒醉已達輕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駛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車於臺南市○○區○○街57號前之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證人邱坤森所有之自小貨車而致傷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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