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三行所載被告吳俊億前案紀錄,予以更正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然被告前亦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所犯上開案件既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而目前僅其中 5月予以易科罰金,是其所犯上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上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為累犯,求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並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