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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信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信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增列「謝信雄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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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77號裁判要旨參考)。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829號裁判要旨參考)。
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然本件事故發生後,係由告訴人撥打119報案通知救護車到場,員警到場處理時尚不知悉肇事者姓名,被告即於現場向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員警始確知肇事者姓名等情,已分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屬實,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頁)。
是被告係於處理員警尚不知其為肇事者之前,向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闖越紅燈而至與告訴人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胸、腹部、左膝、足及雙手肘多處挫擦傷、左手腕扭傷等傷害,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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