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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記載「吳東鄉前因懲治盜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2日假釋出獄,尚在假釋期間(執畢日期為100年12月11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更正為「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東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竟不知珍惜監外處遇,努力自新,竟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置用路人之安全不顧,因而致生事故,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酒醉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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