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60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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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光揚於民國99年9月12日晚上8時許至10時許止,在臺南縣學甲鎮某7-11便利超商,飲用不詳數量,由米酒、高粱及啤酒混滲之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UWZ-411號輕型機車,沿臺南縣學甲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中正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時,經警以機車行駛內側快車道及行車搖晃為由攔檢,並由其口中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而知悉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有如下證據可以為證:⑴被告李光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17頁)。

⑵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

⑶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

⑷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見警卷第10頁)。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然已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高度危險,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復已達每公升1.30毫克,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犯後雖表示認罪,然仍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員警攔查時其正常騎車,不知員警為何攔查,顯係主張員警攔檢不合法,難認犯後有悔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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