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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執行完畢。」
補充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及第8行「同日2時許」補充為「同日2時1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仁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茲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及97年間,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前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已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車速甚快之國道八號公路上,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更顯見其不知悔改,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有酒後駕車情事,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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