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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利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利鐘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四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明顯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小客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連續碰撞停放路旁車輛肇事,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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