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629,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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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交付保護管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5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本件並已發生自摔交通事故,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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