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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達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後座乘客受傷之結果、尚在就學中、犯罪後於警訊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另審酌被告因本案前經承辦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嗣被告確實前往署立台南醫院執行義務勞務二十小時,工作態度尚佳。
然因誤記履行期間終止日而未能完成剩餘義務勞務等情,業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個案訪視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執行手冊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且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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