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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酒測時間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同日凌晨0時51分許」,應更正為「同日4時5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昌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8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殷鑑不遠,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犯行,復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97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猶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終因不勝酒力,而將所騎乘之機車停靠於快車道上,被告陳昌助並倒臥在道路中央分隔島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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