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建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①民國96年3月14日所為之2件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及新監裁違字第裁73-KAE089853號)、②96年5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及③95年1月17日嘉監營裁字第045號函之裁決處分(共84筆,詳如附件所示嘉監營裁字第045號函之舉發單號列表及95年1月16日之車號C8-8261號汽車違規查詢報表)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247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2月25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353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李建科所有車牌號碼C8-826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及車號4205-GL自小客車,有下列數件違規;
①於96年2月9日9時44分在台南縣新營市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車號4205-GL汽車),經臺南縣警察局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裁決書)。
②於95年9月18日2時53分在國道1號南下199公里路段處,系爭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1,600元,並牌照扣繳(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裁決書)。
③於95年10月13日9時許在台19線公路南下41.2公里路段處,系爭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牌照扣繳(新監裁違字第裁73-KAE089853號)。
④系爭汽車於如附件所示嘉監營裁字第045號函裁決之舉發單號列表所示各筆序號之時間、地點因各筆序號之違規行為,經各筆序號之舉發單位製單舉發,嗣均經原處分機關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附件所示嘉監營裁字第045號函之舉發單號列表所示各筆序號之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一次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一併裁處異議人總額為82,200元之罰鍰(嘉監營裁字第045號函)。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93年12月25日至96年2月9日這段期間,因病開刀住院,系爭車輛都是由林秋田及蔡文錡所使用,因此這段期間所有違規,都應由其二人負責,與異議人無關;
又異議人聲明異議係經原處分機關人員輔導為之,之前均未接獲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顯未依規定合法送達裁決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原提出聲明異議狀係對系爭汽車於93年12月25日至96年2月9日間所有之違規案件提出異議,並提出列印日期為98年2月27日之違規查詢報表(內含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裁決書之案件,以及與嘉監營裁字第045號函併附之列印日期為95年1月16日違規查詢報表之84件違規案件中相重複之82件案件,共83件)及雲林縣警察局95年10月13日雲警交第KAE089853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9月18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資料。
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調閱上揭案件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8年3月13日嘉監營字第0980101287號函及98年11月12日嘉監營字第0980105866號函檢送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KAE089853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裁決書,及嘉監營裁字第045號函與送達證書到院供參。
又異議人曾於99年6月10日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表示對於上開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裁決書、新監裁違字第裁73-KAE089853號裁決書,以及嘉監營裁字第045號函併附列印日期為95年1月16日違規查詢報表之84件違規案件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5、136頁),加上原聲明異議狀內已表明欲聲明異議之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裁決書,可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所應處理之裁決案件有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KAE089853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裁決書,與以嘉監營裁字第045號函一次作成行政處分所裁決之84件違規案件,共計為對87件裁決處分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㈡次查,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則裁處異議人前開所述之裁罰,有原處分機關96年3月14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KAE089853號裁決書,95年1月17日嘉監營裁字第045號函等件附卷可考(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卷第19、21、29、31頁),及各舉發機關所開立違規單號分別為Z00000000號、KAF089853號、M00000000號,以及違規單單號如附件嘉監營裁字第045號函之舉發單號列表所載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卷第18、20頁,本院卷第25至130頁、第153頁),此部分事實已徵明確。
㈢再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於88年9月30日至97年3月4日期間內,均係設於臺南縣東山鄉聖賢村北勢寮1號之22,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32頁)。
而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住所即戶籍址掛號郵寄後,分別於96年3月16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KAE089853號裁決書,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卷第18、20頁)、96年5月25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卷第32頁)、95年1月16日(嘉監營裁字第045號函,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卷第30頁)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地,並由異議人本人簽名(嘉監營裁字第045號函)或蓋章(其餘3紙送達證書均蓋有異議人之印章)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4份附卷可憑。
又經本院於99年6月10日當庭詢問異議人何以上揭送達證書均有異議人親自簽收或蓋章簽收之記載一事,異議人雖辯稱:我沒有於96年3月16日收到單號為73-Z00000000號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蓋雖有我的印章,但該印章係我買車用的印章。
另一同日寄達之單號為73-KAE089853號之裁決書,送達證書上面雖然蓋有我的印章,但因為家庭聯絡簿要蓋章,我有一個印章給我孫子使用,我不知道是否我孫子拿去蓋等語,惟經本院當庭詢問異議人若沒有收到裁決書,為何會去監理站寫聲明異議狀一節,異議人則未針對此問題明確回答,又本院再次詢問是否有收到裁決書,裁決書是否係異議人之家人收受或是異議人收受而忘記了乙節,異議人則稱其也不知道怎麼回答,要找監理站等語迴避。
本院復當庭詢問異議人上開嘉監營裁字第045號函已有由異議人於95年1月19日親自簽收事實之意見一情,異議人則以「我忘記了」或「我要找監理站,監理站跟我保證說絕對不會有事情」等語閃爍其詞,未正面回答問題。
最後本院再次詢問異議人是否有收到裁決書才會來異議一情,異議人始稱:「對。
因為我有收到才去監理站找他們,後來他們就將案件移送到法院」等語,此等可見本院卷99年6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參以異議人對其所述上開73-Z00000000號及73-KAE089853號裁決書之送達回證上所蓋用其印章非其親自蓋印收受一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起初雖稱未收受裁決書,但於本院提示上開裁決書之送達回證上簽收簽名字樣或蓋印印文並屢次詢問確認後,其最後已自承確有收受裁決書才會去監理站一語,由此可見,異議人稱其未收受上開裁決書云云,顯非事實,則異議人前開所言,實不足採。
㈣酌以郵務機關之郵務人員送達行政文書時,如非由應收受送達人本人親自親自收受,而由同居人收受該文書時,郵務人員均會勾選送達證書上之「同居人」欄位,並標明同居人與應收受送達人之關係,並不會任意勾選「本人」欄位,故行政文書之實際送達收受之人,應可以送達證書上所載之人推定得知。
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中上開裁決書之4紙送達證書均蓋用異議人之本人印章或由異議人親自簽名簽收,且送達證書勾選之欄位均為「本人」,且異議人並未提出反證以供推翻送達證書之記載,是上揭裁決書係由異議人親自簽收等情,足堪認定。
從而,上開裁決書分別於95年1月16日、96年3月16日、96年5月25日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然異議人遲至98年3月2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98年3月4日嘉監營字第0982100198號函可佐(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卷第1頁),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至於異議人辯稱其非實際違規人云云,因異議人未於法定之不變期間提出救濟,本院即無調查異議人所述是否為真之餘地及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