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000,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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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江世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8B0125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江世民於民國99年5月5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T-15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上325.8公里路段處,經雷射槍測定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23公里而有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且加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使用之測速用雷射槍,經網路查詢其規格,其測速準度有正負2公里之誤差,加上人為操作上,因施測者與被測車輛施測夾角不同之影響,將產生有正負2.1公里至3.6公里之誤差範圍,因此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槍測出之結果,竟有高達正負2.9公里至5.6公里之誤差,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車速超過110公里,缺乏合理性及科學依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分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於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上325.8公里路段處,經警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23公里,有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99年5月5日公警局交字第Z8B0125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6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8B012578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本件舉發過程為執勤員警於99年5月5日8時12分在國道三號北向325.8公里處,經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鎖定異議人之車輛,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123(單位:公里/小時)及測距186.3(單位:公尺),不受他車影響(雖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配合目視察看車道中車輛行徑,確認超速之車輛後,始予以攔車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99年5月25日公警八交字第0990870636號函覆異議人之說明及舉發機關99年5月5日公警局交字第Z8B0125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21頁),且異議人對於舉發當日雷測測速槍上顯示其速度為時速123公里一情不爭執。

雖異議人抗辯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容有正負2.9公里至5.6公里之誤差,並提出網路下載關於雷射測速槍規格等資料指摘本件測速有誤差云云,然異議人對此主張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為證明,且本件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7月28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7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7月28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背面),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99年5月5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是異議人上揭所辯,尚難採信。

㈢又查主管機關已於本件測速地點前之國道三號北向326.4公里路段處設置有黃底黑字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一情,有舉發機關99年8月公警八交字第0980871016號函所附之固定式警示標誌照片1幀可考(本院卷第31、32頁),依該現場照片可知,該警示標誌設立之位置並非隱密,又無任何障礙物遮蔽視線,且標示內容簡單明確,易為駕駛人所察知遵守,並無混淆不清之虞,已符合前揭法律規定設置警示標誌之要求,足徵舉發程序均有切合法令規定,故本件舉發違規之程序,堪認合法。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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